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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再抗告人 甲○○(中華民國第十、十一任總統)代 理 人 陳傳岳律師

洪貴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由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意旨組成之刑事特別合議庭第五庭裁定撤銷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甲○○(中華民國第十、十一任總統)聲請發還扣押物等之裁定,更為裁定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非無見。

惟按(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文所示:「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由上開解釋文之文義可知:該號解釋所創設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下稱特別合議庭),其管轄之事項有二,其一為:檢察官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或因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時,檢察官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其二為: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因未能合理之釋明,經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向該「特別合議庭」聲明異議或抗告,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查上開「特別合議庭」及其相關特別程序之創設,依該號解釋文之文義,係因總統身分尊崇,並為尊重總統國家機密特權之行使,考量立法機關在關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或因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為必要之證據保全等之相關特別規定,尚未制定施行前,就檢察官聲請對總統為相關搜索、扣押之准許與否,及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不服,創設「特別合議庭」及其相關特別程序,自有憲法層次之意義。但除上開關於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必要之證據保全等特別程序外,並未排除現行有效之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就本件而言,並非檢察官因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而有「聲請」法院准予相關搜索、扣押之情形;又本件系爭之扣押物等均係檢察官依法扣押,已提起公訴,並隨案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吳淑珍等貪污案件),並非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不服之情形,亦即並無「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情形,自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依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而提起異議或抗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組織「特別合議庭」及適用相關特別程序之事由。且該號解釋公布前,法院審理之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法院應如何辦理?該號解釋文亦明示:「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並未解釋在該號解釋公布前法院審理之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其返還之相關程序應由「特別合議庭」審理。且明示:僅發生應如何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之問題,並未排除現行有效之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裁定就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等(包括國務機要費單據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案件,由五位法官組成「刑事特別合議庭第五庭」為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合,亦與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高等法院審理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二)本件再抗告人甲○○為中華民國第十、十一任總統,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610037930號函,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至總統府所扣押之總統府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關於國務機要費支付之全部單據(含原始憑證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憑證用紙、支付報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又總統府秘書長依再抗告人指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610051490號函表示:「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總統府會計處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憑證簿(內含原始憑證及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憑證用紙、支付報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支出傳票)、「總統及承總統之命執行相關案件同仁,因案列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八號起訴書所附編號卷十至十二卷內之筆錄、錄音、電磁紀錄及書面資料及其複製物各項資料中,涉及對外機密工作之資訊」,業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補核定為絕對機密事項,應永久保密,不得公開等語。經查上開聲請發還扣押物等(包括國務機要費單據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案件,係再抗告人以「總統甲○○」名義,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吳淑珍等貪污案件(該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中所聲請,其聲請書中亦載明應將上開系爭扣押物等發還聲請人「本人」,此有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 09610037930號函送之總統甲○○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三號卷㈠第一至四頁),因所稱發還聲請人「本人」之真意不明,致其聲請發還總統「本人」是否適法,仍有疑問,自應先加辨明。又上開扣押物等(包括國務機要費單據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發還之聲請,再抗告人係以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為由,自以具有總統之身分,聲請發還總統(或總統府),始為適法。茲再抗告人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卸任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已不再掌有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已喪失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之身分,如其係以總統之身分聲請發還總統(或總統府),於此情形,該案件即有自其卸任該日起,已由具有總統身分之現任總統承受續行問題。另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等(包括國務機要費單據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是否仍為國家機密?因關係再抗告人於本件是否仍然聲請人適格及本件之聲請究有無理由之判斷,均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為論斷,自非妥適。原裁定上開違誤,或為再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之原因,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再,原裁定如上有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之原因;且再抗告人是否已合理之釋明、所為之釋明是否與上開解釋意旨相符而有發還本件系爭扣押物等(包括國務機要費單據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之原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及判斷,為事實審職權之範疇,本院為法律審不能為事實之論斷;並為兼顧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再抗告人請求至本院口頭釋明,尚非合宜,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