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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即林雍嵐)因貪污聲請再審回復原狀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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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再抗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