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即林雍嵐)因貪污聲請再審回復原狀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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