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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林錦章傷害致人於死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係總則編規定,於同法各編均有適用,執行編亦不例外。是被告逃匿者,即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無論偵查、審判或執行。原裁定以:受刑人林錦章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十萬元,由再抗告人甲○○○繳納保證金具保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嗣林錦章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有各該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拘提無著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意,謂沒入保證金僅於偵查、審判程序中適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