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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甲○○因反(自)訴歐福曼誣告罪案件,對於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以歐福曼已在該案自白及發現確定之新證據,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為依據,依首開規定,此事由並非抗告人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乃原審未從程序審查,遽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非確定之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