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甲○○以其遲誤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惟於聲請書狀內,僅說明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不諳法律,不知上訴期間之計算方式所致,原裁定認第一審法院以其未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且係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期間,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不諳法律,誤信獄友所言,監所亦未宣導為由,主張遲誤上訴期間非屬其過失,自無足取,乃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