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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就原審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所列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案號為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聲請減刑,惟上列各罪經定執行刑後,有期徒刑之執行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中檢輝執公九二執更一一一九字第○八○九五四號函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聲請減刑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規定不合,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查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載明,抗告人上開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入監並起算執行,至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矧抗告人現仍在監執行中,則該項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之執行刑,能否謂已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饒有研求餘地,究竟該項執行刑係於何時執行完畢?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行駁回抗告人減刑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