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吸用麻醉藥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列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原裁定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吸用麻醉藥品、編號三贓物、編號四竊盜、編號五酒醉駕駛、編號六偽造署押及編號七贓物等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六月、三月、三月及二月十五日,並就編號一吸用麻醉藥品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二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就編號三贓物、編號四竊盜、編號五酒醉駕駛、編號六偽造署押及編號七贓物等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八盜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編號九強制性交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二部分定執行刑後,同樣須執行六年四月,視同未減刑;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五、
六、七、八、九各罪,前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經減刑後,實際受惠計十四月又十五日,原裁定減刑後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亦有違法等語。惟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據此就附表編號一吸用麻醉藥品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二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就編號三贓物、編號四竊盜、編號五酒醉駕駛、編號六偽造署押及編號七贓物等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八盜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編號九強制性交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均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二部分在減刑前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非六年四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
五、六、八、九在減刑前所定之執行刑固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但並未包括附表編號七贓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在內,此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七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等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
二十、五一、五二頁)。又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其刑期已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之刑減少,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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