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偽造貨幣及恐嚇(取財)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固非無見。惟查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係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祇能單獨執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下稱甲罪),其最後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係在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六號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下稱上述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罪(下稱乙罪)判決確定(九十年八月八日)後所犯,該二罪自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上述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妨害性自主罪」(下稱丙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先前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與本件裁定附表所示之「偽造貨幣罪」(下稱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甲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有上述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九頁及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一○一頁),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將丙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與乙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循檢察官之聲請,以上述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將業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即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丙罪,與抗告人所犯之乙罪及另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已非適法。原裁定復將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與甲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則定應執行之刑為七年六月),顯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且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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