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其自行設立之台北律師公會等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與自行設立之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自稱兼上開公會等代表人)㈠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全院迴避關於抗告人之案件部分,並未具體指明係繫屬該院之何項案件,有何應迴避之事由。㈡聲請原審宣告或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等規定違憲部分,因原審法院非憲法解釋機關,無權受理。㈢請求原審法院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部分,因無具體案件繫屬該院,無從為之。㈣聲請法務部、各級檢察署對抗告人之案件無管轄權、及應全部迴避,移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部分,非原審所得受理。㈤聲請禁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事實,不得濫分至少四股,及至少十個案號,而應統一由最先分得案件之股合併處理;請求在民事判決確定前,全部檢察署之案件,均應停止偵查等部分,非原審所得受理。因認上開聲請,均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與上開公會等對於原審駁回其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部分,提起抗告,既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復無同條但書所定得抗告之情形,自屬不得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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