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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常業強盜罪,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七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0、二五

五六三、二六六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六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茲抗告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而抗告人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原審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自首受裁判應予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為無不合,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原裁定誤載為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就抗告人所犯常業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年減為有期徒刑五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並非以犯罪為業,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容有誤會,爰請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為該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該強制工作係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原審依聲請而為減刑之裁定,自無從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常業強盜減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