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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㈤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強盜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強盜而強制性交及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六月,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屬上訴不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前經原審法院函覆抗告人之上訴合法,案件檢送最高法院等情,嗣又接獲上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有雙重認定之違誤。㈡、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收受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㈤字第四號判決正本,固迄至同年月十五日屆滿上訴期間,然其間適逢農曆春節,抗告人因而遲誤上訴,非無可原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之規定,縱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在監、所之被告,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換言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始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反之則否。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強盜而強制性交及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六月,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判決正本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囑託送達予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抗告人當時在該分監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㈤字第四號卷可稽(見該卷第一九0頁),揆之前開上訴法定期間規定,抗告人對於本件判決,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算,迄同年月十五日止,上訴期間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向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提出上訴書狀及刑事答辯書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收狀日期章記可考,復揆之前開上訴法定期間計算之規定及解釋,本件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

五、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上訴期間屆滿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亦非抗告人所謂農曆春節(該日已係農曆初九),自不生期間終止之延長問題。抗告人徒以適逢農曆春節,因而遲誤上訴,非無可原云云,於法無據。

六、又查本件前經原審法院漏未審查上開上訴不合法情事,移審後經本院檢還案卷,始裁定駁回上訴,固屬實在。然原審先前錯誤移審以及本院檢還案卷,僅屬法院內部案卷收受關係,對外並未作成任何終結抗告人上訴請求之意思表示,不生准許上訴或駁回上訴之裁定效力。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有所謂雙重認定之違誤云云,有所誤解。

七、從而,抗告人關於強盜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竊盜罪部分,對於原審之裁定,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A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