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四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保字第八三號通知到案執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傳喚、拘提、通緝,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通緝到案,且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故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迄今尚未執行。本件抗告人除上開案件外,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因詐欺、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緝獲歸案,有通緝紀錄表與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抗告人經傳喚、拘提、通緝始到案執行,顯見其品性不良,如不予執行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性。本件抗告人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雖已逾三年,然本件抗告人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藉資矯治之必要,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抗告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所為本件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爰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之規定,係以該保安處分所依附之原案件為判斷標準,抗告人雖因詐欺、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但上開案件既尚未為有罪之判決,且與本件係屬不同之案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未說明抗告人究竟如何有再予執行保安處分必要之理由,於法不合。另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後至九十七年間,在台北市○○路八二之一號一樓經營麵館,有穩定收入並有固定之居所,與本件組織犯罪之朋友均無往來,現已育有一女,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查抗告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保字第八三號通知到案執行強制工作,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傳喚、拘提、通緝,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通緝到案,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迄今尚未執行;又抗告人除本件外,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因詐欺、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緝獲歸案,有通緝紀錄表與前案紀錄表可查。原裁定認抗告人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對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裁定:抗告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准予執行,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說明,為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自不能指為違法。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裁定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裁定已審酌為其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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