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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已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有捨棄抗告權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四頁),則其抗告權已喪失,竟又提起抗告,自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命補正,逕行裁定駁回,於法有違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