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分別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現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判決時該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後,與編號2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褫奪公權十年。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復提起抗告(抗告人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抗告,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編號3減刑部分,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