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請繼續審理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按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現行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四四號判例可循。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嗣又具狀聲請撤銷該聲請書,請求繼續審判。原裁定則以: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法院應駁回繼續審判之聲請,因而認其聲請繼續審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然揆之本院上開判例意旨,原審未以判決行之,而以裁定為之,即非適法。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難謂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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