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林明禮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原名林明禮)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煙毒(施用毒品)等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八月(視為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年(視為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即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與同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倘係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合併執行,不生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問題。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煙毒罪,依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四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見原法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但原裁定記載之犯罪日期卻為「八十年八月十四日」,與卷內資料似不相符。倘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關於判決確定日期「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之記載無訛,則編號三所示之罪是否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即非無疑。此與判斷上開各罪是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攸關,自應查明釐清,以期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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