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抗 告 人 甲○○
號假釋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編號2部分,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販賣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八款不應減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八十二年間尚有二案,未併予裁定,請求查明詳情云云。惟該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原裁定自無從審酌,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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