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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抗 告 人 甲○○

樓樓之2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一)自訴人林我宏於自訴狀屢稱:抗告人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及印章,並利用建築師劉家華保管自訴人印章時,偽造申請變更起造人。惟原審係認定抗告人保管自訴人之印章,而非由劉建築師保管印章,則自訴狀所述之重要犯罪事實乃虛偽不實。又自訴人於第一審結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被告偽造」、「不同意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自訴人所提供;且證人林佑臻亦證稱:自訴人確有同意云云,則自訴人在原審之證言虛偽不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准予再審。(二)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建管處)取得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672028700號函,足證自訴人確實向台北市建管處取得建造執照,自訴人在原審指稱:不知建造執照已核發云云,顯然不實。又依抗告人歷次於法院之簽名、合夥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印鑑章執管報告書等之筆跡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移轉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偽造自訴人之簽名筆跡,用肉眼觀察,可見兩者完全不同,該三份文件之自訴人簽名,並非抗告人所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屬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另自訴人親筆致抗告人之信函中,坦承和抗告人有合夥關係,且表明「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不分名分」,足證抗告人有合夥事務執行之權,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房屋均是合夥財產,屬兩人所公同共有。然確定判決認為未成立合夥關係,自屬錯誤。再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在「移轉登記書」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然遍查全卷並無「移轉登記書」,只有「移轉同意書」之文件,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而如認「移轉登記書」係「移轉同意書」之誤,則確定判決顯對卷存之「移轉同意書」全未斟酌,其認定之事實自屬違誤。另自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永公路我找甲○○合夥的時候,工程款我出三分之二,甲○○三分之一,土地是我的」、「甲○○說要用公司的名字,我想說公司我也是三分之二,甲○○三分之一,所以有部分金錢從地王興業支出。」云云,足證原確定判決否認兩人之合夥關係,及認定抗告人尚未支付工程款有誤。另原審就抗告人提出之地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帳)、地王公司存款總明細、永公路案支出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匯款通知書、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內載支出金額及款項內容之計算表、永公路合夥協議書、永公路合作協議書等可證明與自訴人合夥之證據,均未斟酌。因上開協議書均已記載土地已提出作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並作價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計算,工程款自訴人出三分之二,抗告人出三分之一,利潤分配將來自售價扣除四千萬元予自訴人,再扣八百萬元予抗告人,其餘作三等分,自訴人得三分之二,抗告人得三分之一等情。足證抗告人與自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合夥,並開始執行,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且抗告人並已出資。自訴人不得主張其為單獨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定:提供建築之土地為自訴人所購,所有權應屬自訴人,土地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自屬當然云云,顯有錯誤。且認定抗告人尚未支付工程款,亦與上開卷存證據不符,因而所為判斷均與事實相反。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抗告人偽造,卻又認定該同意書是「自訴人為達成合作建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云云,其所持理由亦屬矛盾。抗告人既有權執行合夥事務,則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亦是合夥事務之內容,且自訴人又將其印章交抗告人保管使用,抗告人進行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應屬有權行為,況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本合約以書面之方式為各項內容之執行憑證,未經書面簽認之承諾、協議一律無效」,關於起造人名義應由何人名義為之,雙方都無書面資料為證,而各執一詞,則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實不足作為抗告人有罪之依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保管自訴人之印章者,為抗告人而非劉家華建築師,並進而認抗告人係「盜用印章」,而非如自訴人所訴「偽造印章」,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自不能以法院之認定結果,指稱自訴人之證言不實。至林佑臻雖曾證稱:自訴人確有同意變更起造人為抗告人云云,但其原係證以:抗告人於與自訴人開會後,交付會議紀錄及印章給伊,要伊以該印章作為變更起造人用之印章等語。而抗告人就此始終未能提出該會議紀錄,作為佐證,且原判決已詳述該證言與抗告人在原審(指第一審)陳述之歧異之處,而不予採信理由,自不能以林佑臻之證言,認定自訴人之證言不實。自訴人於原審之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亦無相當證據足認其為虛偽,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與法自有不合。(二)①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市建管處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72028700 號函,並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自非新證據。且原判決已說明建造執照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核發,而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之台北市建管處之收文章日期為同年月六日,移轉同意書之製作日期為同年月五日,足見建築師劉家華取得建造執照後,即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旋即委託該建築師辦理變更起造人等情。則上開函示雖表明建造執照核准函有通知起造人,並副知設計人,惟當時自訴人出國,其送達代收人未必及時轉知,自訴人於原審證稱:不知建造執照有發下來云云,並無違常之處。②依抗告人於原審之供述,「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移轉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文件上自訴人之簽名,並非抗告人親簽,而是第三人依其意思辦理。則該文件上之自訴人簽名筆跡,與抗告人之簽名習慣不符,乃屬當然。又抗告人係涉嫌在「移轉同意書」上盜用自訴人印章蓋用,原判決事實雖誤載為蓋用於「移轉登記書」上。惟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移轉同意書」,訊問抗告人是否有蓋章其上(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足認已踐行該文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且全卷並無名為「移轉登記書」之文件存在,則原判決上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判決本旨,只須裁定更正即可,顯不足動搖原判決。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訴人與抗告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自訴人提供土地,工程費由抗告人分擔三分之一,自訴人分擔三分之二,性質上固可認定係合夥契約,惟既未明定或另有決議,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至抗告人所提自訴人親筆之信函內固載有「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不分名分」等語,依其文義,僅表示本件合夥,可以金錢或勞力出資而已,抗告人認依該信件意旨,其得片面變更起造人名義,顯擴大解釋而失真義,並不足取。再依自訴人與抗告人之協議書約定:「本合約以書面之方式為各項內容之執行憑證,未經書面簽認之承諾、協議一律無效」,益證變更起造人,應經書面簽認之承諾,不可徒托空言。④抗告人另稱: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尚未支付工程款,亦與卷存證據不符云云。惟自訴人於原審已證稱:永公路在整修的時候,有些金額是從地王公司支出的,因為地王公司,伊有三分之二股權,抗告人有三分之一,所以實質上(與永公路整修工程之股數)是一樣的等語,顯係針對抗告人關於由地王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之答辯及所提資料回答。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尚未提出應負擔之工程款(自訴人亦未提出),顯係指除由地王公司支付之外,自訴人與抗告人均未支付工程款而言。且原審審判期日亦有提示抗告人提出之有關地王公司之文件而進行調查(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原審顯非未曾審酌該證據。況本件待證事實為抗告人是否已得自訴人同意,而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與工程款已否支付,並無關聯性。此部分之認定縱有疏略,亦不足動搖原判決結果,而不具「確實性」。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抗告人所陳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且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顯與法律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偽證之確定判決資以證明,或須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始符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均與法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已論述甚詳,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自訴人所訴不實,台北市建管處上開函,係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自訴人與抗告人之「合夥」關係及出資情形所為之判斷,均有失偏頗、輕忽,致認定事實有誤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