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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抗 告 人 甲○○原名陳穗菁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名陳穗菁)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審理時,告訴人蔡崇翰未到庭。而抗告人當時因另案在監服刑,所有行李,寄回父母家中,雖囑託家人尋找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蔡崇翰以英文名字Richar

d 所立之「借據」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以證明支票與前開借款有關,並非抗告人偽造。惟家人遍尋無著。茲抗告人服刑期滿,回家終於找到前開告訴人所簽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足可證明抗告人之前抗辯非虛,此為抗告人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惟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抗告人以其出獄返家後,找到蔡崇翰以英文名字Richard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立之「借據」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主張係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蔡崇瀚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傳喚、拘提未到,原審亦傳喚無著,有第一審、原法院前審傳票、拘票及再審程序中之傳票在卷可稽,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蔡崇瀚既已多次傳拘無著,抗告人復稱願意於三星期內,自行訪查蔡崇翰下落陪同到法院說明真相。然逾期未見查報證人新址及陪同到院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明確供陳只有影本,沒有原本等語;則該「借據」、「切結書」影本,因未能取得原本供查證是否真實,並不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抗告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所執再審理由,並無一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就停止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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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