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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列逃漏稅捐八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因依抗告人(原裁定誤載為檢察官,應予更正)聲請,裁定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逃漏稅捐八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原雖可易科罰金,但因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減刑後宣告之有期徒刑九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逃漏稅捐等罪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抗告意旨,請求就逃漏稅捐等罪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