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三罪)、藥事法、偽造文書(二罪)、偽造貨幣等七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編號1、2、3、4、5、6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因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7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固非無見。第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4、5、6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七日止,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附表編號2違反藥事法案件,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確定,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原裁定誤為定應執行刑,即有違誤,抗告人雖非以此理由提起抗告,但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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