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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詎被告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再抗告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迄第一審裁定前仍拒未到案執行,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原審法院乃以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告前雖以身體不適,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然既經該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以板檢榮丁九十七執聲他一三七八字第四一一三四號函查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等情,被告自應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被告乙○○曾主動電請該署將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案接受執行並獲允許,非為逃匿,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有違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