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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另案執行無期徒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定期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迄九十六年十一月,驗尿報告均無毒品陽性反應,詎同年十二月份之驗尿報告竟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但抗告人自假釋出監後,因尚有十年之假釋期間,故不敢碰觸或施用毒品,抗告人聲請將毛髮送請檢測,卻遭駁回,為此聲請重新審理等語。惟查抗告人之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認有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氣相層質譜儀分析法係國內最精密之檢驗法,在物質判斷上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此項檢驗結果係具有客觀之科學驗證結論,自無另將其毛髮送檢之必要。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其所述理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之事由,無一相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與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持己見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