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毀損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背信、毀棄損壞建築物等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之科刑判決有無違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抗告人無故受刑之執行,現已罹疾病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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