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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6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回復原狀係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自明。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誣告罪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裁定,該院明知抗告人被強制入監,竟未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因此聲請補發裁定正本及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等語。經原審調卷查明,該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服刑之台灣花蓮監獄,經抗告人親自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嗣並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既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事,自無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可言,原審乃予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事後查覺錯誤,應係對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