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由抗告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即應自送達該裁定正本之翌日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算。抗告人遲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始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任意指摘該送達不合法,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謂該送達不合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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