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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七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提訊再抗告人,同日裁定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有原法院卷附訊問筆錄、台灣台北看守所通知書可稽;且依原法院送達證書所載,提訊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即由原法院書記官,在該院內將延長羈押裁定書正本送達再抗告人簽收。再抗告人不服該延長羈押之裁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原裁定贅載二十七)日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定之期間(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顯非合法,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予以裁定駁回(原裁定案由欄誤載延長羈押裁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部分,業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更正)。依首揭說明,本件對延長羈押之裁定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對之再行抗告。雖原裁定正本之末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僅係原法院書記官之誤載,不生法律上效力。茲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