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為該條例第五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律師法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抗告人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嘉檢慎執五緝字第三五七號通緝書依法通緝在案(執行案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二0號),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緝獲歸案執行,有該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五四七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未接獲任何執行通知即遭通緝,因不知被通緝,又不知該減刑條例規定,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到案執行,並徒憑己見質疑執行程序有瑕疵,指摘原裁定未加調查有所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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