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駁回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押事由,前者即第一百零七條所定,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一百零八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查本件抗告人甲○○關於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經警拘提、逮捕後,是否超過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之時限以及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等爭議,核均非法定或擬制撤銷羈押之事由,抗告人在原審所為撤銷羈押之聲請,揆之首開法律闡釋,於法本不符合,且抗告人現係經第一審審理中裁定羈押者,已非檢察官偵查中所羈押,其向原審聲請撤銷羈押,尤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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