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伊於執行長期自由刑後已幡然悔悟,並於假釋後努力向上,加倍勤奮工作,品行良好,經多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在卷。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妨害自由案件,係因結交女友感情受騙,始衍生互控之訴訟,該案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起訴,迄今已達二年之久,未經有罪判決,足見實情尚有未明,自不能憑檢察官之起訴,即認伊有未保持善良品性之情事。至伊疏未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二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係因罹病服用藥物而一時恍惚所致,應屬有正當理由,並情有可原。況保護官既已以「告誡」方式處罰伊,基於一罪不二罰之精神,不能再以「撤銷假釋」之方式二度處罰云云。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盜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由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提起公訴,且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未遵期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為法務部撤銷其保護管束及假釋,由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入監執行殘刑,有法務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0九五00四一二六六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更字第七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善良品行未予維持,並違反保護管束中應遵守之事項,未依時至指定單位報到,且情節重大。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始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縱抗告人有精神恍惚情形,亦應先行告知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以避免違反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不利益,惟抗告人未採取事先預防方式,且遲延二次未依規定報到,難謂其無過失。又抗告人之門診處方箋藥物,均屬安眠成分,縱致人嗜睡,醫囑亦絕非於白天使用,否則即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而與求醫之目的相違,更難想像有長達二、三個月處於失神恍惚不能致事狀態。因認檢察官令其執行殘刑,並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除仍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據外,再稱:原裁定謂抗告人所服用之藥劑為安眠作用,不盡詳實,蓋抗告人經桃園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嚴重精神分裂症,並在台大等多所醫院有近二十年之治療史,此有各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可稽。抗告人所服藥物尚會導致嚴重失憶、記憶力障礙、空白、無自我判斷能力等副作用,請傳喚竹東醫院精神科主任郭明錚、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主任孫家瑞、亞東醫院精神科馮榕、培寧醫院張瓊珍、陽明醫院精神科楊主任等醫師調查即明;懲治盜匪條例業因違憲遭廢止,故若仍援用該法撤銷假釋亦屬違法云云。惟抗告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見其確未保持善良品行。又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二度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經告誡後,方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報到等情,有相關資料存卷為憑,亦為抗告人自承屬實,即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四款要件,且其情節重大,顯見所施行之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處分而執行殘刑。抗告意旨稱本件係援用業遭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為據撤銷假釋,自屬誤解。再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而抗告人所提之藥品說明與診斷證明,記載該藥物之常見副作用為嗜眠、昏昏欲睡等,長期服藥,有運動遲緩、間歇性幻聽、妄念症干擾等副作用,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嚴重失憶、空白、無自我判斷能力等情形,自不得將其二度未按時報到之情由,歸咎於服用之藥物。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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