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八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乙○○偽造文書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受刑人乙○○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嗣依法移送執行後,因受刑人行蹤不明,迄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時仍未到案執行,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經司法警察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執行拘提,仍未能拘獲受刑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書面資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再抗告人具保之被告顯已逃匿。原審法院乃以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受刑人乙○○雖曾就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第一審法院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受刑人一直未逃匿,待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立即自動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刑之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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