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即該條例業已變更為不施以強制工作,依上述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原依該條例宣付強制工作者,應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者,係不待法院裁定,當然應免其執行,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為之,有別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由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免其保安處分執行之情形。查本件抗告人甲○○因犯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中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抗告人迄今仍在監執行無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判決可資調閱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刪除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原裁定則以依該規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者,不待法院裁定,當然應免予執行,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為確保抗告人權益,排除檢察官可能誤為指揮執行,原審法院應裁定免除抗告人該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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