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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抗 告 人 甲○○

號9樓上列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常業重利、毀棄損壞、恐嚇取財未遂、毀棄損壞等四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常業重利罪,已經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