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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7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解送台灣高雄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在案。而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關於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亦即如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屆滿三年止;倘受處分人符合「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即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僅適用於法律允許期前評估停止或免於繼續執行之情形。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於修正前並無如修正後規定之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則受處分人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如經證明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已屆至,並非屬於「期間未終了」之情形,自不該當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免予繼續執行之情形。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之規定,但此係配合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將原規定之「刑前強制治療,且定有期限」變更為「刑後強制治療,而治療期間未予限制」而為修正。故對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施予刑前強制治療之個案,因法律已明定執行期滿之情形,自無從援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必要。本件受處分人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則關於執行期滿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得割裂其程序,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台灣高雄監獄函陳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向檢察官報稱受處分人之刑前治療經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定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應予結案,換發指揮書。檢察官自應本於職權審究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之實際情況,是否確已達「治癒」之程度,逕為妥適之處置,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於法未合,不能准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抗告意旨略稱:㈠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之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既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其准免亦應作同一之處理。㈡「有關刑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停止強制治療…,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停止治療,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並自裁定確定日起開始執行徒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編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一八三頁、法務部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法矯決定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參。本件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仍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為當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時之效力,與一般法律無異,即自施行時起發生效力;但在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開始訴訟程序之刑事案件,在該法施行後,其程序尚未終結,仍在進行中者,究應依新法或舊法終結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意旨,原則上固採「程序從新原則」,即依新法終結之,然對於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者,仍應容許得依舊法之規定處理,例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就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第六條規定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均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雖增列: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適用該條項前段「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然查,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特定性侵害犯罪者之強制治療,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已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上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指「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是否包括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宣告之刑前強制治療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為:「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且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性罪犯之矯治規定,已將刑前強制治療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依上開規定,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而強制治療時間之長短,則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經由每年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為求允當,亦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爰於第一項後段一併明定之」,再觀其修法時間及與修正刑法同步施行之情形,足徵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之規定所為執行程序上之配套而增列,自難認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宣告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個案,亦應同其適用。再查,為避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前後法律適用之疑義,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明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使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治療,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猶在執行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杜爭議,此為該增訂條文之立法意旨所明示。對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猶在執行之刑前強制治療程序應如何適用法律,已有特別規定,顯無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必要。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宣告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而該修正前關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之終止,法律已有明文,執行檢察官對於執行刑前強制治療未屆滿三年但已治癒者,於接獲執行監獄陳報後,得逕行分案指揮執行徒刑,毋須聲請法院為任何之裁定,此在執行上向無疑義。本件原裁定認本件刑前強制治療之停止治療或免除繼續執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審究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之實際狀況,是否已達「治癒」之程度而逕為處置,並無依針對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程序辦理,即並無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訂之刑罰執行手冊及法務部函,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謂本件應依程序從新原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等語,其所持見解容有誤會。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