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俟杰、陳姵錡(原名陳麗美)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被告陳俟杰、陳姵錡(原名陳麗美)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傳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萬元後,於同月二十三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由其受僱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其抗告期間自同月二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同月二十八日颱風假一天),迄同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月三十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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