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駁回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而編號3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七日間,無從與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不應減刑之編號7所示之罪與得減刑之編號3至6 所示之罪,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自不得再與編號1、2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再編號1、2所示之罪既無從與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編號1、2部分均已執行完畢,自不能再予減刑。因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編號7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為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一)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第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應就第一罪、第二罪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第三罪則無從與第一、二罪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依原裁定附表之記載,抗告人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四十八小時左右、八十五年七月間,而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判決確定;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七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而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判決確定;編號6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判決確定;至編號7 所示之罪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初至八月三日間所犯,而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倘上情不虛,則本件關於適用數罪併罰之例,似應以最先判決確定之編號1、2所示之罪為計算標準,以之與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編號7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應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稱適法。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編號7 所示之罪應與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謂該部分業經另案裁定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殊嫌率斷。(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裁定理由欄三固說明: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不能再予減刑等情。然查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記載:編號1、2所示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五二號執行,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即接續執行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見原審聲減更字卷第九、十三頁)。倘編號1、2所示之罪應與編號7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於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可否謂編號1、2已執行完畢,亦不無疑問。原審對此關係抗告人就編號1、2所示之罪得否減刑之事項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編號1、2所示之罪不能減刑,亦難謂妥適。抗告意旨以編號
1、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未予減刑及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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