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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賦予法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自由裁量權。法官為該裁量時,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以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查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編號一無故離役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編號二盜匪罪、編號三殺人未遂罪依序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均告確定後,曾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該三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月確定,有各相關裁判在卷可稽。嗣經軍事法院就編號一之罪,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乃依法聲請原審法院再次定該三罪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茲以該三罪第一次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八年五月,其中一罪經第二次減刑不過減少有期徒刑三月,三罪再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原裁定何以給予劇減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優惠?是否符合上述裁決之準則?非無疑竇,原裁定內復未敘明如何衡酌裁量之具體理由,本院尚無從判斷其行使裁量權是否正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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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