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執行或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抗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二四號裁定「抗告駁回」,於同年八月八日收受送達該裁定,迄同年八月十四日始向其服刑之台灣桃園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具抗告狀在卷可稽。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人犯,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算,計至同月十三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始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乃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謂原審法院曾以九十七年九月二日院通刑強九七抗八二四字第0九七000五六0六號函,說明抗告人對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二四號裁定所提再抗告,經審查為合法,而送請本院處理,應已生效力,再行裁定認再抗告不合法,有「一案二裁」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法院該送卷函文,並非裁定,且經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刑未字第0九七0000五八七號函,檢還該抗告案卷,同時指明應審酌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該抗告。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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