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贓物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認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減刑後,與編號一號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謂對贓物罪及執行過程有一些委屈內情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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