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上列抗告人因自訴甲○○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各款事項。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聲請就甲○○等所有財產,在新台幣十二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雖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等件,惟經核閱該債權憑證內容,乃就「債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發給之債權憑證,難認與其附帶民事訴訟有何關聯性。即不能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至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執行未獲一毛錢,高怡興及怡寶、吉岩並各該股東、會計師共謀掏空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假扣押之原因」(亦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不能認已有釋明。至抗告人指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乙節,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抗告人提出他案裁定以為其已釋明之證據,惟各案案情不同,尚難遽採。因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謂案件合意由何優秀法官承辦,何壞法官應迴避云云,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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