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抗 告 人 甲○○
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矚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上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予以延長羈押貳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未說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理由云云。然查原審以抗告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羈押,抗告人並未爭執。而其延長羈押裁定,既僅係延續原來羈押之原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再就該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理由,予以說明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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