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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非漫無限制,不得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可視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法院應詳予說明、論斷。本件原審訊問,僅有開庭形式,未進行任何實質審查。法官裁定亦空泛之語,不符正當程序,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抗告人於本案發生之初獲悉被牽扯,即呈報督察單位對抗告人進行查處,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並未逃亡。豈料迄今遭歷審羈押,縱聲請責付、具保、限制出境亦不得免除。抗告人究有何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存在?抗告人自行向督察呈報、聘僱律師、自撰狀紙,為己無罪而辯護;且家庭背景單純,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尚有罹患心臟病之母親及妻兒待養;一向主動配合到案釐清,實無逃亡可能。(三)本案第一審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以毒品購得次數而言,第一、二次均無毒品扣案,僅以共同被告之陳述為判決基礎;且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第一審顯與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法定主義相悖。抗告人所提諸多有利證據,如資金流向證明、海巡署查緝人員之證詞,在在證明抗告人無能力出資更無獲利,係遭不實指控,第一審未能詳加調查,對律師之答辯又置之不理。(四)本件業經第一審判決,應傳訊之證人已訊問結束,無從勾串,卷附之相關證據已難有任何增減,並無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縱然羈押與否為法院之裁量,也應審酌卷內證據及相關判例見解,以符適法性。縱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與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仍屬二事云云。惟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卷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八月、八年,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抗告人之審判程序尚未全部完成,原審以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再予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並未以有逃亡之虞為由而延長羈押,抗告意旨徒就其個人涉案情節或無關羈押原因消滅與否之事項,漫事爭執,而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