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