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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8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違反水土保持法、誣告、偽造文書共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乃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其中違反水土保持法、誣告二罪,前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資調閱。上開二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加上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總計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顯較未裁定前更不利於抗告人,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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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