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對之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自應駁回。查本件係抗告人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後,上訴於本院時,案件在本院繫屬中,原審依法代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茲該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五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並發卷送執行,而脫離繫屬。揆之首開說明,案件既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自無准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人構陷入罪,前曾未到案,乃未收受傳票之送達所致,茲抗告人以本人真實姓名承包工程工作,不致逃亡,若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可防範云云。核無理由,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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