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八0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三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而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判決如不合法,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件經調閱有關簿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八號,就被告甲○○、乙○○、丙○○三人被訴圖利罪嫌,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書記官於同日製作判決正本後,將之交由錄事送達之日期為同年八月五日,有原審法院送達清單附卷可按,被告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分別於同年八月六、七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雖依送達回證之記載,檢察官翟光軍係於同年九月一日收受該判決書,而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亦記載判決書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然該簿冊上「九月」之「9」字原為「8」,係事後以修正液加以塗改,此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特殊效果處理法、透光檢視鑑定無誤,而證人即原審法院負責送達之法警長黃冠文於原審第三次更審調查時,證稱該登記簿送達日期先填寫八月之理由係因本件沒有應送達日期,故先填載八月等語,參以判決書之送達,其中對被告等人部分係交由郵局,而對檢察官之送達則由原審法院法警自行送達,依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之記載,該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交付黃冠文簽收(黃某證稱送件案號填載九十二上訴一一八號,係誤載,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係由原審法院副警長吳信惠簽收本件上訴狀,有原審法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可稽)。再以黃冠文於原審第三次更審調查時證稱一般係書記官交付判決正本後,伊翌日即行送達,本件確實送達日期伊已忘記,但通常係當天收受,翌日送達,除非檢察官不在,會再送達,書記官交付後三日內,一定會將判決交付檢察官。伊每天都有到檢察官辦公室送達等語。而本件檢察官翟光軍於上開期間未有請假紀錄,亦經原審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查無誤,上開判決送達檢察官之確實日期,執行送達之黃冠文既已不復記憶,其送達簿冊上之月份又經塗改,則黃冠文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回證記載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收受,即有可疑。依黃冠文證述其送達習慣,本件判決送達日期以黃某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簽收書記官交付之判決正本,三日內將之交付檢察官,當日不在,翌日即行送達計算,至遲於同年月十日應已送達予檢察官,縱認黃冠文於原審證述之送件案號有誤,而認係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由副法警長吳信惠收受書記官交付之判決正本(即認簿冊上記載「上訴書」係誤載),因本件確係由黃冠文送達,依所述送達習慣,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檢察官,然此僅係依送達人黃冠文之送達習慣所為推論,不能排除有例外情形,茲既無法確認確實之送達日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檢察官於上開日期收受原審判決,迄至同年九月一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八號判決關於被告等三人部分既因檢察官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嗣於該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逾期提起本件不合法上訴,對該判決之確定不生影響。而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六號判決,誤將原審法院上開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八號關於被告等三人已經確定部分之判決撤銷發回,尚不生撤銷改判效力,原審該確定判決仍然合法存在,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應將其對被告等三人部分之上訴,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亦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開理由,固應認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八號,就被告等三人被訴圖利罪嫌,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由原審法院法警長黃冠文送達予檢察官翟光軍簽收,此有該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可按,後者其上並蓋有檢察官翟光軍92.⒐1 職戳,且經送達人黃冠文分別於其「送達時間」欄記載送達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同時於「送達人簽章」欄內簽名無誤。雖上開裁判書類登記簿上該判決之「交付送達」之「月份」欄所載「9」,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原係「8」,嗣經以修正液加以塗抹後,予以改寫。然黃冠文於原審法院第三次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登記簿送達日期先填寫八月,係因本件沒有應送達日期,故先填載八月,日期沒有記載,嗣因配合檢察官於九月一日收受,才將「8」改為「9」,日期則係如實記載,未有塗改等語,渠於該次訊問,檢察官訊以「你的交付送達日期,是否就是以你塗改之日期為準?」時,渠亦為肯定之回答,依此,黃某似未否認原審上開判決正本實際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況該登記簿上交付送達之月份雖有塗改,然日期既係如實記載,而原審該判決正本書記官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交由黃冠文送達,又有原審法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足憑,衡情其自無於同年八月一日,即將之送達檢察官收受可能。且黃冠文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正本實際送達予檢察官之日期,供稱已不復記憶,並未否認該送達證書上所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即係實際送達日期,所稱其送達判決通常為當天收受,翌日送達,於書記官交付後三日內,一定會將判決交付檢察官等語,亦僅係就其通常作業習慣而言,並未排除有例外情況,此並為原裁定理由所是認。則原裁定徒以上開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其中交付送達之月份欄曾經塗改及黃冠文關於其平日送達習慣之供證,遽認原審上開判決正本至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或十七日,應已送達予檢察官收受,即未免速斷。再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或十七日均係星期假日,似無於該二日送達判決予檢察官之可能,而檢察官翟光軍於同月四日至六日係出差至台灣綠島監獄視察業務,同月十二至十三日及二十六、二十七日曾出差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台東臨時庭到庭執行職務,同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則出差至台中縣參加九十二年度環保犯罪實務研討會,有其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職員出差報告單可按。足見渠於上開期間,除周末周日外,並非始終在該檢察署辦公,則黃冠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之前(因同年月三十、三十一日係例假日,倘於同月二十一日或其後送達判決正本,迄至同年九月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逾期)之上班時間前往送達判決,或有適遇檢察官翟光軍公出,而未能將之交付送達情形。原裁定對此未加調查、審認,復未就黃冠文實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或十七日迄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之前,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檢察官崔光軍,並已將原審上開判決正本交付,或客觀上已將之置於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係檢察官無正當理由,未能立即「簽收」,迨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予簽收等情,說明其認定理由,乃反於黃冠文送達該判決正本於上開送達證書及裁判書類送達登記簿之記載,遽認原審上開判決實際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或十七日已經送達檢察官收受,因認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十日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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