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8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陳傳岳律師

洪貴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㈡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中華民國第十、十一任總統)在第一審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案件之偵查、審理與總統職權行使間之爭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貪污等案件所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扣押之總統府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國務機要費支付之全部單據(含原始憑證及相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憑證用紙、支付報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為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令狀且未經總統同意即予扣押之物件。又第一審法院所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及證物部分,因其內容涉及我國與有、無正式邦交之外國間之活動及資金往來,亦涉及我國利用本國或外國人士取得外國情報之來源、管道以及特定外交、國家安全活動所需之資金數額、流向等資訊,核與總統依職權運用國務機要費行使其憲政任務具有直接關聯,該等資訊之揭露不僅恐使在外協助我國外交工作之人員、機構因曝光而招致外國、敵國之壓力、監控、滲透、破壞,使原有外交活動不能如實正常運作,更恐將影響我國與有、無正式邦交之外國間的友好關係。本案供述及證物內容之揭露均顯有妨害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虞,縱令以代號等保全措施表現於處分書或判決書,仍能透過周邊描述而特定該等機構、人員之身分及所在,且承辦本案之司法人員亦不能信守保密之承諾,實有造成國家安全遭受危險之疑慮,顯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核屬上揭解釋所稱「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之範圍,故總統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即具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再抗告人謹依據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及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釋明,並決定本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取得總統和承總統之命執行相關外交工作或運用國務機要費之人員之供述證據,以及本案涉及相關外交工作或運用國務機要費之證物,均不予公開,請第一審法院於文到五日內,將該等文件、物件、電磁紀錄之所有原本及複製物送還再抗告人等語。第一審法院逕為實體上之審查,以再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與供述證據,均屬檢察官追訴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犯罪嫌疑之證據,且法院仍在審理中,目前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再抗告人請求將之發還,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則以:㈠本件爭議事項為總統就已經遭檢察官強制扣押、並因起訴移審、送交法院保管之資訊、書證等證據資料,聲請發還,應否准許之事項,不在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範圍;㈡本諸中華民國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屬相對之權力,不能排斥其他各權本於其權能範圍內之規範或審查。就立法言,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係總統遵循之準據;就司法言,法院受理之個案事實,縱與國家機密特權有關,仍得加以審查;㈢第一審法院受理吳淑珍等貪污等案件,系爭資料等證據資料,乃證明吳淑珍等人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再抗告人核定為國家之絕對機密、永久保密、不得公開一事,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各項訴訟資料,衡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予以判斷,審認再抗告人該項核定,並非適法、妥當,所為釋明,亦難認合理;㈣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並無關於已經提交、扣為附卷證據資料之返還問題等明文,此類問題,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之一般規定,亦非謂總統有拒絕證言、提交證物之特權,即衍生有取回相關證據資料或司法機關不得不返還之特權。系爭資料、書證等證據資料,是否悉數確未經再抗告人同意或非法取得,已非完全無疑。縱屬實情,既得為證據而有留存之必要,僅生證據能力判斷之問題。㈤本件實體相關之基本社會事實,既非不明,第一審裁定就其認定與癥結所在,均已明白論斷,經核並無不合。第一審就程序事項未遑澄清,又以再抗告人非系爭資訊、書證之保管人為由,否定其有請求發還權,雖非適當,然除去該瑕疵,既不影響於裁定駁回之旨,爰予駁回抗告云云。

惟查:㈠刑事訴訟採程序優先原則,就審判階段而言,係指法院對於程序事項應先予調查,如屬合法,始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判,如不合法,其可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屬於不得補正者,法院對於該案件僅應為程序(形式)上之裁判,毋庸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再抗告人為中華民國第十、十一任總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一00三七九三0號函,聲請第一審法院發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至總統府所扣押之總統府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關於國務機要費支付之全部單據(含原始憑證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憑證用紙、支付報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又總統府秘書長依再抗告人指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一00五一四五0號函表示:「㈠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總統府會計處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憑證簿(內含原始憑證及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憑證用紙、支付報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支出傳票。㈡總統及承總統之命執行相關案件同仁,因案列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八號起訴書所附編號卷十至十二卷內之筆錄、錄音、電磁紀錄及書面資料及其複製物各項資料中,涉及對外機密工作之資訊。」業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補核定為絕對機密事項,應永久保密,不得公開等語(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且聲請書內亦載明依據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等旨,並以「總統甲○○」名義署名(同上卷第四頁)。苟均無訛,再抗告人似本於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以總統之身分,聲請發還總統(或總統府)。茲再抗告人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卸任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果否再掌有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如再抗告人係以總統之身分聲請發還總統(或總統府),自其卸任之日起,是否應由具有總統身分之現任總統承受續行?上情均攸關再抗告人於卸任後得否本於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請求發還上揭資訊與書證,亦關係其就法院所為裁定聲明救濟究為合法或有無理由之判斷。本諸程序優先之原則,自應先為釐清。本院前次發回,已指明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裁定未予究明,遽於理由㈤謂程序事項是否全屬合法,尚非完全明瞭,予以深入調查,猶嫌費時、費事,而其實體部分若顯然無理由者,並非不得逕以其情為由,予以駁回云云,自非適法。㈡再抗告人前本於中華民國總統之身分,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意旨闡明之國家機密特權,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發還上揭資訊與書證等證據資料。苟為適格無誤,然其聲請有無理由,仍應依循相關之規定為斷。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文所載「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揭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之意旨,於再抗告人將上揭資訊、書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改列為機密,並就法院受理案件與上揭資訊、書證等證據資料聲請發還之時,苟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就聲請發還無相關之明文,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等有關扣押物請求發還之一般規定,本於司法權與行政權均衡之原則,決定之。原裁定就此未為完備之說明,逕於理由㈢以第一審法院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各項訴訟資料判斷結果,審認再抗告人就上揭資訊、書證等證據資料之核定並非適法,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論述,尚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再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之原因。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v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