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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訊問後,認其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歲已高,且罹患痛風、高血壓及十二指腸潰瘍,急須住院妥善治療,抗告人並無體力再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等罪;抗告人於審理中經傳喚均到庭,並自始坦承犯行,並無再犯及逃亡之虞;抗告人曾經諭知交保候傳,嗣於開庭時卻又突遭羈押,致家庭及合夥之事業,均未能安頓及處理,為此聲請釋放抗告人返家處理上開事務等語。然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職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聲請釋放抗告人返家處理相關事宜云云,其與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屬兩事,無從在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程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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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