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認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並就編號一、二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核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原處之刑,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減刑後,超過減刑後之金額,應予退還云云,然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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