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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0號聲 請 人 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聲請解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請解釋,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